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曼西 阅读:55 2024-12-17 04:24:49 评论:61
白府办〔2022〕23号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十六届县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111号)和《关于印发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的通知》(白府〔2014〕154号)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本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制度,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各乡镇人民政府、发改、住建、土地、财政、人社、价格、统计、民政、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单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中等套型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满足基本住房需要。 第八条 如下房屋纳入本县由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范围: (一)本办法公布施行前,由县政府统筹兴建并已竣工交付或在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二)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根据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及房源筹集计划,由政府统筹投资并通过集中新建或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的住房。 (三)其他经县政府批准纳入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房屋。 第九条 县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房屋权利取得途径及方式,由县不动产部门登记房屋产权。县不动产部门应当在房屋登记薄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性质。   第十条 县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只租不售。国家及省、县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乡镇辖区内建设的(不含牙叉镇)公共租赁住房(含周转房)由乡镇参照本办法统筹实施建设管理。 第三章 保障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本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下列居住生活、收入、住房等方面条件: (一)居住生活条件             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申请人属本县县城辖区范围内依法登记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申请人属长期在本县县城辖区范围内工作生活,且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两年及以上用工合同,并连续缴纳社保满半年以上的。 3.申请人属本县户籍,在本县县城辖区范围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申请人非本县户籍,在本县县城辖区范围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申领居住证的。 4.申请人为在本县县城辖区范围内返乡入乡创业大学生、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或从事个体经营、私营企业人员,并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半年以上的。 5.申请人属本县引进人才,在本县县城辖区范围内工作生活,并根据人才引进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6.申请人属于本县县城辖区范围内拆迁户人员,生态移民人员,且提供拆迁证明或生态移民证明的。 (二)收入条件 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县公布的中等收入线,中等收入线由县物价统计等部门定期测算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县公职人员、引进人才、拆迁安置户等政策性安置家庭,其收入条件可适当放宽。 (三)住房条件 1.申请人家庭在本县县城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的。 2.申请人家庭在本县县城辖区范围内现居住的唯一自有住房属经鉴定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的。 3.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的。 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城镇居民平均住房面积水平、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制定并报县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并适时调整。 本县县城辖区范围,按照规划部门制定的县城规划确定。 第四章 申请及核准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年龄应当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年龄满18周岁的孤儿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可代表本单位职工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职工的保障准入条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由申请人向住房保障部门主动提出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属流动人口的提供居住证。 (三)申请人的工作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社会保险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收入、住房及居住情况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以上材料涉及的各类证件、合同及证明材料,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初审。用人单位、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公示,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报县住房保障部门。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复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公共场所或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三)批准。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作相应的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告知申请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 (四)配租。对于已登记的家庭由住房保障部门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轮候及实物配租顺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在本县县城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建筑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处或2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依据,以实际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口为准,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实际居住以居住地所处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有关证明为准。 (二)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三)社会保险证明以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为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二)人均财产值,按登记在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由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地所处社区居委会或镇政府会同所处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并采取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情况按上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为参考,并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资料、审核意见等材料进行整理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并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请意向登记。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可按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顺序、优先保障排序、申请人家庭人数及配租房源户型面积等,确定配租选房分类范围、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并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住房保障部门可采取直接、抽签、摇号等方式组织配租选房工作。配租选房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一)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县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的。其中属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低收入对象家庭和本县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二)申请人属纯女户、特殊困难家庭(失独家庭)、孤儿、孤寡老人。 (三)申请人属在本县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及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复转军人的。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病残人员、归侨及侨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 (五)申请人家庭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危房和生态移民的。 (六)申请人符合本县人才引进相关政策规定的优先条件的。 (七)其他规定可优先安排住房保障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 (一)未按住房配租方案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与配租选房,或者不同意接受当期住房配租安排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县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适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房屋租赁合同一般3年一签,由房屋租赁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合同中约定。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签订的住房配租合同约定及时提供住房。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准予续租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承租人经协商自愿相互对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承租人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办理相关住房配租调整手续。 第六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租金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暂定为4元/㎡。 县政府可根据我县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对租金的收取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物价统计等部门定期测算,报县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租金减免 (一)经核实家庭人均自有住房或居住公房面积在13㎡以下,并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含低保家庭)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租金减免的额度按以下标准执行。 1.低收入家庭(含低保家庭)减免至按照原廉租住房每月1元/㎡的标准收取租金。 2.特困供养人员免收租金。 3.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免收租金。 4.孤老、孤残、孤病,免收租金。 5.经县住房保障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可视具体情况一事一议,予以适当减免租金。 (二)属本县县城辖区范围内由县政府确定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免租金安置的住房困难拆迁户。免租安置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安置期满后,如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条件的,可继续租住公租房,但按正常标准收取租金。被安置户在安置期内,如已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县政府规定标准,而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资格的,应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租金减免实行动态管理,申请对象按年度每年一次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等变动情况,经审核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取消租金减免,按正常租金标准收取。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房屋运营权归属管理的原则,由其归属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并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 第七章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以下简称租赁补贴)是指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的货币补贴,支持其通过市场租赁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1.由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户、低收入家庭(且连续享受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或其他县级以上文件明确应享受的住房困难家庭。 2.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13平方米。 3.家庭成员均为本县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本县常住户口满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以上。 4.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租赁补贴金额、补贴面积根据保障家庭的成员和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确定。每人每月每平方补贴10元,保障面积为13平方米/人。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租赁补贴按月发放,每月发放之前,由住房保障部门对相关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清退,停止发放。 第八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也可以按市场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公租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直接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等的中修和大修等工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房屋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养护、维修、设备更新等相关费用,优先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依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住房保障部门每年定期进行相关资格复审,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予以清退,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 第四十条 承租租赁型保障房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限期收回承租的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县政府规定标准的; 3.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 4.改变所承租住房用途的; 5.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房屋,拒不恢复原状的; 6.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承租住房的,或者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7.在所承租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8.连续6个月拖欠住房租金的。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可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住房保障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租赁型保障房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退回。在本县无住房迁出确有困难的,可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延长迁出配租住房的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延长期内租金标准按同地段商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无故不按要求迁出退房的,可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腾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县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管理、租赁合同履行及住房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职责予以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2016年6月21日印发的《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白府办〔2016〕43号)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各人民团体,省属各单位。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10日印发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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