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军,张锡鸿:人类命运共同体视角下我国移民遣返阻却事由的构建
益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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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1 07: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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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军,女,汉族,1968年出生,湖北赤壁人,九三学社社员,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三级教授、国际移民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国际法学研究,为广东省国际法学会常务理事、广东省经济法学会常务理事、广东省金融法学会常务理事。担任广东省线下一流课程“国际商法”负责人、广东省研究生示范课程“国际商法专题研究”负责人,被评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学名师”。出版著作4部,公开发表学术论文40余篇。主持广东省教育厅教学改革研究项目2项,主持“移民政策研究”“移民政策和管理制度国别研究”等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合作项目。
张锡鸿,男,汉族,1987年出生,广东东莞人,中共党员,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律硕士,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一级警长。主要研究国际法学、移民法学理论,参与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移民政策研究”“移民政策和管理制度国别研究”等项目研究。
人类命运共同体视角下我国移民遣返阻却事由的构建
周新军1,张锡鸿2
1.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56;
2.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广东 广州 510403
摘 要: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人权保护理念在若干涉及国际移民治理的国际条约中得到体现,对国家在移民治理中行使驱逐权措施的限制不断加大,具体表现为国家实施遣返必须尊重被遣返者人权,禁止“任意遣返”或“将外国人推回至危险境地”等遣返阻却事由等规定。然而,对于在国际移民治理中如何处理国家主权与人权保护的冲突尚未完全解决。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对于理解主权与人权的时代内涵提供了新的阐释。一方面,尊重国家主权不意味着在移民遣返中可以无视人权保护的客观要求,我国应尽快设置遣返阻却事由,依法保护外国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国家主权原则是进行国际移民治理的基石,一国可以基于国家安全等因素进行移民遣返考量,针对部分非法移民滥用遣返阻却事由可能危及国家利益的情况,我国也要制定禁止遣返的例外条款以及相应的审查评估机制,维护国际移民治理的安全与秩序。
关键词: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移民治理;遣返阻却事由;国家主权;人权保护
基金项目: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移民政策和管理制度国别研究合作项目”(GZBJ2020188)阶段性成果一、问题的提出
二战以降,随着国际人权法蓬勃发展,人权保护理念逐渐被嵌入到国际条约当中。在国际移民治理中具体表现为国家对移民实施遣返必须尊重被遣返者人权,禁止“任意遣返”或“将外国人推回至危险境地”,在特殊情况下有容许外国人继续居留的义务。
2020年以来上万名移民穿过美国与墨西哥边界河流进入美国,聚集在一座连接美国得克萨斯州与墨西哥科阿韦拉州的大桥下,寻求向美国申请避难。2020年3月,美国政府以加强防疫为由在南部美墨边境施行更严厉的边境管控政策。按照规定,执法人员可以保护公众卫生安全为由立即驱逐非法入境者,不予对方申请避难的机会。2021年9月19日,美国大规模驱逐移民,用飞机分批将其遣送回国,或者驱赶到墨西哥一侧。这些做法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对美国大规模驱逐海地移民表达严重关切,认为美国这一举动可能违反国际法。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菲利波·格兰迪批评美国以防控疫情为由出台的驱逐非法入境人员政策,认为美国依据这一政策直接驱逐大批移民,没有评估和审查他们是否确实需要申请庇护,这种做法不符合国际准则,同时可能违反国际法。
2012年我国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专门就遣返的法定事由、执行程序和人员的救济权利等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采取有差别的管控措施。虽然该法为移民治理领域履行“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宪法精神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但没有规定遣返的阻却事由。移民遣返除了要遵守国内法律规定外,还应当履行国际公约的人权保护义务,在国际移民治理中如何规定遣返的阻却事由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二、国际移民治理中主权与人权理念的动态发展
移民遣返是主权国家强制非本国公民离境的行为,是国家进行国际移民治理经常采取的一种措施。19世纪中叶以前,人类社会对外国人出入境管控较少,国家间更多的是鼓励人的自由迁徙。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导致一小股难民涌入英国,英法关系恶化,传统的自由迁徙开始受到限制。法国于1797年颁布《护照法》,要求“任何人出现在法国边境口岸时,必须向安全委员会交验护照”。这部法律被认为是现代有关国际移民立法的起点。19世纪中叶至二战期间,欧洲政治动荡使得大量难民流向周边国家,各国担心这些难民会对本国社会秩序造成威胁,外国人管控及遣返问题逐渐受到重视。1892年,国际法学研究院①认为:“各国对于外国人之许可入境,或附带条件之许可入境,或使其强制驱逐之权,乃源自于该国主权及独立之理论上且必然的结论。”②此后,各国在进行遣返的同时往往会指出该项权力源自国家主权,具有对内最高统治性和对外独立性,“固有主权说”开始形成。霍布斯认为,国家主权是绝对性的,在权力体系中是最高的存在,所以不可能受到另外一个权力的限制。如果让主权者受法律限制,等于在主权者之上又树立了主权者,这就违背了主权的性质。按照霍布斯的观点,在国际关系中,国际法同自然法一样,都没有法律拘束力,国家主权是绝对的。持类似观点的还有奥本海,在他看来:“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基本原则,国内法高于国际法,国家主权高于国际法,拥有国家主权的国家不一定受国际法的约束。”在这种国家主权观下,很长时间以来,驱逐权被认为是一国享有绝对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两次世界大战期间,任意驱逐外国人的现象十分普遍。
二战以后,人权保护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作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对国家行使驱逐权的限制不断加大。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强调“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放逐”③。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下简称《难民公约》)明确“禁止将难民推回危险境地”④。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是人权保护法律发展史上最重要的一步,明确规定主权国家必须依法作出遣返决定、被遣返的外国人享有程序性抗辩权、特殊情况下国家有容许外国人继续停留的义务等。随后,国际组织相继出台诸多遣返阻却事由的条款规定,对一国行使遣返权作出限制,体现了国际法人权保护原则对国家主权的限制。
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使人权保护从传统的国内保护扩展到国际保护范畴。在国际移民治理中,一国对外国移民进行驱逐受到国际人权保护义务的限制,国家主权的行使不得违反人权保护的国际法规制的观念对各国移民治理产生了深刻影响。
(一)国际条约有关禁止遣返的规定
1892年国际法学研究院制定的《关于接纳和驱逐外国人的国际规则》首次指明主权国家对外国人实施驱逐的权力应受到国际人道主义等原则的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为国际人权公约之一,明确将迁徙自由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对主权国家遣返移民作出限制性规定。目前,各区域性条约有关遣返的阻却事由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当中。
国际公约在移民遣返问题上主要确立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准则:
一是禁止任意遣返。《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强调“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明确规定,除“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外,被决定遣返的外国人有权提出反对遣返的理由,有权要求主权国家主管当局进行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做代表。《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第12条第4款明确规定“合法地处于本宪章各缔约国之内的非本国国民,唯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方可被驱逐出境”。2018年联合国制定的《全球移民契约》再次重申禁止任意驱逐原则。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此表明:“主权国家的遣返决定必须是由一个法院或一个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不得以任意形式驱逐合法外国人。”显然,任意遣返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国家必须通过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遣返决定,并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执行,保护外国人免受任意遣返。
二是禁止集体遣返。“集体遣返”是指“有关部门在没有对群体每一个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和客观审查的基础上,强迫非国民作为一个群体离开一国的任何措施”。《欧洲人权公约》第4号议定书第4条明确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第12条第5款明确规定“大规模地驱逐非本国国民应予以禁止”。2018年联合国制定的《全球移民契约》再次重申禁止集体驱逐原则。根据上述国际条约和文件,在遣返中每一外国人均有权就其案件得到一项决定,集体遣返不符合国际法的精神。
三是禁止遣返“本国人”、合法居留满一定年限的外国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欧洲居留公约》第3条对缔约国行使驱逐权作出限制,尤其是严格限制缔约国驱逐合法居留满2年、10年的外国人。人权事务委员会明确此处的“本国”应作宽泛理解:“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国籍,至少还包括与该外国人建立了特定或特殊联系的国家。”基于此解释,对于那些获得居留资格并居留满一定年限的外国人,由于其在工作、生活、学习、婚姻家庭等方面已与居住国建立了密切且长久的联系,不能视为一般的外国人看待。通常情况下,居住国有允许上述人员居留的义务,只有在最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将其遣返⑤。
四是禁止推回绝境。该原则最早见于《难民公约》第33条第1款,强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⑥。随着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和2006年《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免遭失踪公约》)相继出台,禁止推回绝境准则从难民扩大至所有可能面临非人道对待的人,既包括可能将遭受酷刑对待,也包括可能遭受强迫失踪的人⑦。上述人员除危害所在国安全或被确定犯有严重罪行外,缔约国不能通过引渡、驱逐或遣返等方式使其回到危险境地。该原则在程序上要求当事人提出其可能面临的严重人权危险的抗辩或者申诉,居住国应当依法定程序对外国人的抗辩或申诉进行合理审慎的评估。当外国人遣返后确实存在面临危险的风险时,居住国应确保不实施此种具有人权侵犯危险的遣返。
五是保障移民的家庭生活权。家庭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单元,保障包括外国人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定期联系的权利,对于继续发挥家庭的作用来说是很必要的。家庭生活权得到《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一致保护⑧。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将触犯刑事案件、危害所在国国家安全的外国人与没有犯罪记录的非法移民加以区分。如果外国人在居住国被判定犯有严重的刑事罪行,即使他在当地已有相当紧密的家庭联系,依然可被遣返;反之,除非当局能说明将一般移民进行遣返是出于极大的公共利益考虑,否则该人的家庭生活权应得到保护。
从上述国际立法来看,一国在行使驱逐外国人的权力时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形式上都受到国际人权保护法的规制,主权国家对移民进行驱逐必须考量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一国如果没有理由或者以一种不必要的有害方式驱逐外国人,就要承担国家责任。
(二)有关遣返阻却事由的域外立法
上述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的文件对各国移民治理立法产生了影响,国家在应当遣返的法定情形外往往会设置遣返的阻却事由条款,对禁止遣返的具体情形予以规定。
一是没有合法理由不能实施遣返。德国《外国人在联邦领土的居住、经济活动和融合法》第53条规定:“在实施遣返前应充分权衡国家公共利益与移民个人利益,只有在实施遣返具有压倒一切的公共利益时才能实施。”
二是禁止遣返至特定国家。德国《外国人在联邦领土的居住、经济活动和融合法》第60条规定:“除严重威胁德国国家安全或公众安全外,外国人不得被驱逐到其因种族、宗教、国籍、某一社会群体成员身份或政治信仰而威胁其生命或自由的国家。”日本《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未直接规定禁止遣返条款,而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得将外国人遣送至可能遭受《难民公约》《禁止酷刑公约》和《免遭失踪公约》所说的侵害或者危险的国家⑨。在实践中,如果外国人将被遣返至可能遭受上述侵害或者危险的国家,则不能作出遣返决定。
三是对于被遣返者有居住年限较长、守法良好、与居留国已经建立较为密切的生活联系等情况,美国移民法授权政府主管部门可基于人道主义、国家利益或其他法定原因,取消对外国人的遣返决定。其《移民与国籍法》第240A条规定,永久居民在符合“已取得永久居留资格不少于5年;已在美国境内连续居住满7年;未被判犯任何重罪”的情况下,司法部长可酌情取消遣送出境决定。非永久居民若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司法部长也可取消其遣返决定并授予其永久居留资格:(1)该人已在美国连续居住不少于10年;(2)在居住期间品行良好;(3)并非因安全相关理由、刑事犯罪、未登记或伪造文件等原因被遣返;(4)该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系美国公民或已取得永久居留权,遣返该人将对他们造成特殊和极其不寻常的困难⑩。德国《外国人在联邦领土的居住、经济活动和融合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永久居留者、长期居留者、德国公民之配偶、监护人等实施遣返视为严重损害移民个人利益,必须慎重考虑。法国《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庇护权法典》第L521-2条至L521-5条明确规定,对于具有“已与法国籍配偶缔结婚姻”“已在法合法居住十年以上”“未满18岁”等情况的外国人,只有在严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情况下才能将之遣送出境。在执行遣返前,行政当局应考虑外国人的所有情况,尤其是在法居留时长、年龄、健康状况、家庭和经济状况、在法国的社会和文化融合情况、与原籍国各种联系的强度等。三、人类命运共同体视角下对我国移民治理相关立法与实践的检视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其实践
我国实施国际移民治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12年制定的《出境入境管理法》,移民管理机关根据该法可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法》的外国人作出遣送出境决定⑪。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依法驱逐出境⑫;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⑬。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遣返必须依照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作出,实践中也要求对所有被遣返人员出具法律文书。该规定符合国际社会有关“禁止任意驱逐”和“禁止集体驱逐”的规定,但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是禁止推回绝境准则有待明确。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难民管理法律规定,对于难民在有可能遣返至遭受人权侵害危险境地时不予遣返的阻却事由缺位。《出境入境管理法》第46条仅规定难民可凭我国签发的身份证件在华停留,但难民能否遣返、何种情况下可适用遣返等问题,现行法律尚未明确。
二是对永久居留者的保护存在缺位。虽然永久居留者在本质上是外国人,但其法律地位既不同于外国人,也不同于本国公民,其独特的法律地位意味着对其适用驱逐出境相比非永久居留者可能会造成更大伤害。有关国际公约都禁止驱逐本国人和永久居留者,我国法律在此方面缺位。
三是没有考量家庭团聚权因素。家庭团聚权是受《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法律在此方面缺位。对已在我国缔结婚姻拥有家庭的外国人实施遣返,不仅将严重影响其个人权益,其共同生活家属的家庭团聚、婚姻生活同样受到不利影响,其配偶和子女的生活可能会陷入困境,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上述国际公约和域外立法可见:一方面,国家依法对外国人实施遣返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这是整个国际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石,人权保护并不否认国家主权;另一方面,尊重国家主权不意味着可以无视人权保护的客观要求,这与国际法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移民遣返的阻却事由条款是这一观念的具体体现。
我国移民遣返规定在适用上“一视同仁”,并不考虑外国人与我国的联系程度,也没有对遣返的目的国的选择等问题作特殊规定。在我国现行规定下,永久居留者、长期居留者、难民等只要符合遣返的一般条件,就可能遭遇遣返。基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构建移民遣返阻却事由的必要性。
移民遣返的背后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其适用过程必将涉及国家权力与被遣返人员私人权利的冲突。“人权是一个抽象概念,人们无法从中期望任何保护,除非用具体的权利来予以充实。”移民遣返阻却事由条款的确立,是国际社会在国家利益与外国人权益问题上衡平考量的结果,体现了在国际移民治理领域国家主权对人权的尊重。正如人权的概念在不断丰富发展,主权的内涵也绝非一成不变。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要求我们在共同利益、共同价值和共同责任的视角下对主权的具体内涵作新的理解与阐述。随着20世纪以来全球移民治理理念的新发展,保护基本人权等人类共同价值促进了国家主权的相对化。早期的绝对国家主权观转变为相对主权观,国家在国际移民治理中的主权行使受到包括国际人权保护等国际法规则的诸多限制,这种相对主权观的基本实现方式是主权让渡。作为国际社会共同体的国家,维护基本人权、防止人道主义灾难的伦理和道德需求理应成为国际移民治理中各国制定国内法的内在价值。
(二)我国移民遣返阻却事由的构建应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指导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现代国际法的人权保护国际化趋势高度契合,为处理移民遣返中的主权与人权之间的相互关系提供了有益的指导路径。人权保护的国际化在国际移民治理领域表现为人权保护对于国家内部事务的介入,完全不容国际社会关注的“内政”范围日渐缩小。我国在进行移民遣返时必须考虑人类命运共同体所蕴含的共同利益、共同价值和共同责任,对主权的具体内涵作与时俱进的动态理解,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考量主权与人权的优先顺位和潜在取舍。具体来说,应从以下路径构建我国移民遣返的阻却事由:
1.在移民法中应以国际法规则为参照明确规定移民遣返的阻却事由
人权保护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行使主权时要受到人权保护原则的限制。在国际移民治理方面,有关国际条约为各国政府设定了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实现人权的法律义务,国家主权必须在遵守这些法律义务的前提下行使。因此,一国在遣返外国人时要重视对外国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遵守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强行法规范。
我国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有义务贯彻公约“禁止遣返”的规定,在国内立法中尊重和保障外国人合法权益⑭。
一是明确规定对遣返后将处于危险境地的外国人不予遣返。生命权是首要人权,是所有权利中最基本、最高的权利,如果生命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则其他权利将不复有任何意义。目前,“禁止推回绝境”准则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我国作为公约缔约国,有义务对被遣返外国人的生命健康权予以保护,确保不以任何方式将外国人推回危险境地。鉴于我国尚未出台有关“难民资格”“危险境地”的甄别、认定规则,建议在《出境入境管理法》中明确“禁止推回绝境”,尽早出台有关难民资格甄别、遣返风险评估等程序性规定。
二是严格限制对永久居留者实施遣返。传统国际法认为外国人不具有在他国入境或居留的权利,但对于永久居留者而言情况应有所区别。我国是非移民国家,拥有永久居留身份的外国人多是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或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而引进的人士⑮。这些人客观上已与我国建立了紧密的生活、经济关系,相较于普通外国人,与我国社会的关联度更高,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本国人”的定义。因此,对这些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规定非特殊情况不予遣返。
三是设置保护婚姻家庭权的阻却条款。随着在华外国人数量增加,自20世纪90年代起便有大量移民超期居留在我国,在当地与我国公民结婚并育有子女。若从合法角度看,对此类人员实施遣返是于法有据、合乎我国法律的必然结果;但从合理方面考虑,如果此类人员已经在我国建立了长期稳定的特殊联系,强行遣返不仅可能导致其家庭破裂、事业破产、幼小儿童与家长的离散,还牵涉在华配偶子女的生存生活等问题。因此,在我国移民法中应当明确,给予外籍家庭成员特殊保护,尽量避免采取遣返手段。
基于以上考虑,我国应完善遣返风险评估机制,允许被遣返人员以“遣返将严重侵害其权益”等理由提出申诉,请求执行机关暂停或终止遣返。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29条中规定:因天气、交通工具和当事人身体状况等客观条件影响的情况下,遣返可以暂停执行。客观来讲,遣返风险评估机制的建立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遣返的执行效率,推高行政成本,但考虑到移民遣返后果的严厉性和对外国人权益影响的程度,对遣返风险评估机制作出适当安排仍具有较大的积极意义。
当前,国际上通常采用两种方式建立评估机制:一种是以日本“三审制”为模式的半独立审查机制,由移民管理机构内部专门设置独立的审查部门,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审查评估;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独立审查机制,专门设置隶属于司法部的移民上诉委员会进行审查。鉴于我国非移民国家的传统和已成立国家移民管理局的现状,笔者认为,移民遣返的审查评估事宜可由国家移民管理局主导,在移民管理部门内部设置独立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移民遣返进行审查,外国人在遣返前提出可能面临严重人权危险、与我国存在紧密联系、遣返将严重侵害其权益等申诉的,移民管理部门应对此进行严格评估。评估认为不存在风险的,坚决执行遣返。评估认为存在风险的,如属于暂时性风险,可以暂停执行,待风险消失后再次启动;如属于长期性风险,则应终止遣返,对外国人依法转化为其他处置方式。
2.明确规定适用遣返阻却事由的例外条款
阻却事由的设置也可能导致一些问题的出现:
一是禁止推回绝境准则常被非法入境者滥用。禁止推回绝境准则的出台,是为了保护处在危险境地的人免受非人道对待。但从实践来看,大量为了逃避贫困或改善生活环境的非法移民利用难民身份实现长期滞留的目的,严重耗费所在国实施难民甄别的成本。2015年叙利亚难民危机爆发后,德国政府便多次发现疑似北非和中东人员以伪造叙利亚护照的方式申请难民身份。
二是禁止推回绝境准则也容易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所利用。由于禁止推回绝境适用于引渡问题⑯,导致某些犯罪嫌疑人将面临“人道主义威胁”作为逃避本国刑事处罚的护身符。赖昌星一案就是最好的例证。赖昌星于1999年8月出逃,随后向加拿大争取难民资格。2005年9月,加拿大最高法院终审驳回赖昌星的难民申请,他又以担心受到酷刑为由申请风险评估,将遣返程序拖至6年后的2011年。大量犯罪嫌疑人滥用禁止推回绝境准则,推高了入境国的审查成本,越来越多的国家担心资源不能充分用于帮助那些处境最艰难者。
三是对本国人的扩张解释、对家庭生活权的保障等客观上助推了非法移民活动的高发。国际公约将长期居留者、本国公民之配偶等与本国建立稳定关系的外国人扩张为本国人,要求遣返本国人必须“慎重”,大多数移民国家移民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有助于保障外国人的居留权和婚姻家庭权,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非法移民活动的高发。较为典型的就是通过“假结婚”方式骗取居留权。一些移民为达到全家移民的目的,不惜采取与外国异性“假结婚”的方式换取居留权,然后再以团聚为由迁移家人。
由此可见,遣返阻却事由条款既可以起到保护外国人权益的作用,但也可能会对一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破坏。
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建立在尊重国家主权基础上的共同体,当代国际法人权保护国际化的趋势,并未动摇尊重国家主权作为国际法之核心和基石的地位。国际社会在国际移民治理中对人权事项的关切,应始终遵循尊重国家主权这一国际法公认的基本准则。移民遣返阻却事由的设置是为了避免国家权力的无序扩张造成对人权的侵犯,但是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必须以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为前提,体现人权保护原则的遣返阻却事由设置必须在国家主权不受危害情况下考量。因此,我国在构建移民遣返阻却事由的同时,还应明确规定禁止遣返的例外情形。如果说禁止遣返主要考量的是对外国人权益的保护,那么例外情形则是基于社会和国家安全的考虑。当外国人行为严重到侵害我国社会安全与国家安全时,个体权益应让位于国家整体利益,在规定移民遣返阻却事由的同时设置例外情形实属必要。
一是设置禁止遣返至危险境地的适用前提。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遣返后处于危险境地者不可驱逐出境,但如果是因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行为被遣返,这一原则不再适用,此时保护国家安全是考虑是否适用阻却事由的前提。行使驱逐权保护的是该国的重大利益和多数人的人权,相比保护被驱逐外国人的个别人权处于更重要的地位。
二是为永久居留者等“本国人”禁止遣返规定限制条件。如果永久居留者因严重犯罪或被认定为对我国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则前述阻却遣返的规定将不再适用。当然,基于禁止任意遣返的准则,我们应立法明确“严重犯罪”的定义,即触犯哪些罪名、被判处何种刑罚可视为“重罪”,以免造成遣返的任意性。
三是在禁止遣返中保障家庭团聚权应该设定条件。保障外国人家庭团聚权是为了维系家庭的稳定,只有外国人真正地基于个人情感与异性组建家庭或者收养产生家庭配偶、子女关系,且遣返对该家庭团聚产生实质性影响时,这种权益才需要法律捍卫与保护。若是为了达到非法居留目的而“假结婚”“假收养”的,则不能禁止遣返。同时,与永久居留者一样,外国人如犯有严重罪行或被移民管理部门认定为可能威胁我国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家庭团聚权并不能成为阻却理由,该人仍可被遣返。此时,维护国家利益应是第一考量因素。四、结束语
淡化移民遣返中的主权观念会对国家进行移民治理、保障国家利益构成威胁,但完全忽视外国人的权利,又会使国际移民治理偏离人本主义的发展方向。因此,对于移民遣返阻却事由的规定,应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形成科学的国际移民治理方案,使主权与人权共同得到充分保障。
注释:
① 国际法学研究院(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又译作“国际法学会”),是致力于国际法研究和发展的非政府组织,其成员包括国际著名律师、法学权威和国际刑事法庭法官等在国际法方面有学术成就者。国际法学研究院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以通过规范性准则的方式提请国际社会关注国际法问题、促进国际法的发展。1904年,该院被授予诺贝尔和平奖,以表彰其支持通过仲裁这一和平手段解决国家间的争端。
② 参见:《关于接纳和驱逐外国人的国际规则》,国际法学研究院1892年9月9日通过,序言第一段。
③ 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
④ 参见:《难民公约》第33条。
⑤ 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合理地剥夺一个人进入其本国之权利的情况,如果有的话也极为少见。参见:General Comment No. 27: Freedom of movement,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CCPR/C/21/Rev.1/Add.9, Nov.1, 1999, para.21.
⑥ 参见:《难民公约》第33条。
⑦ 参见:《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免遭失踪公约》第16条。
⑧ 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第3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第23条。
⑨ 参见:日本《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53条。
⑩ 参见:U.S. Code, 8 USC 1229b.。
⑪ 参见:《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2条。
⑫ 参见:《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1条。
⑬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条。
⑭ 我国分别于1998年10月5日和1986年12月12日对两公约作了有保留尚待核准的签署。
⑮ 参见:《出境入境管理法》第47条。
⑯ 参见:《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
参考文献:
(略)
引用本文:周新军,张锡鸿.人类命运共同体视角下我国移民遣返阻却事由的构建[J].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学报,2023,39(3):26-33.
审 核:刘彦超 杜 彬
编 辑:学报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