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等违法行为以案说法 | 银行卡在境外被伪卡盗刷,损失谁来担?

宵雅 阅读:34 2024-12-22 07:33:17 评论:61
编者按:人民法院案例库已经正上线并向社会公众开放。为进一步发挥入库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统一司法裁判方面的重要价值,让好案例说话,让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司法案例研究院微信公众号特开设“入库案例法官说”栏目,以入库案例为切入点,诚邀各位法官针对已入库案例进行解读与分析,剖析案例背后蕴含的法治价值,共同感受每一个司法案件中讲述的公平正义。 “您的银行卡发生消费性支出9962.79元......” 咦?难道是诈骗短信? “您的银行卡共计发生支出9992.90元......” “请问是XX银行吗?我的银行卡突然发生了很多笔消费扣款,但我没有消费呀?这是什么情况?” “请您立即挂失银行卡......” 银行卡被盗刷,责任谁来承担? 请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顾某诉称:2014年4月9日晚,其收到银行手机短信,显示支付多笔现金。经电话查询,接待人员让其第二天到银行核实。10日晚又发现有数笔现金支付。原告遂与银行交涉并报警,但均未能解决存款丢失的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50,000元,包括被盗刷的钱款及利息损失等。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辩称:对原告银行卡在台湾被盗刷的事实无异议,金额为20,263.26元(2014年4月9日10,134.43元、4月10日10,128.83元,以上金额均为台币结算人民币),均为ATM机取款。原告在知道有异常交易向银行电话查询后,未采取银行建议及时挂失,造成第二天(2014年4月10日)的扩大损失,对此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卡号62****003800832****借记卡一张。2014年4月9日原告收到该卡手机短信取现提示,遂于4月10日凌晨拔打95***银行电话查询交易情况、提出交易异议。接待人员建议原告先行挂失,原告表示不会电话挂失的操作才打电话人工服务,不同意挂失。同年4月10日15时许,涉案银行卡又发生类似取现;4月11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交涉;4月14日报警。后经银行查询,原告涉案银行卡在台湾通过ATM机被提取现金:2014年4月9日22时许6笔计9,962.79元、手续费171.64元,4月10日15时许3笔计9,992.90元、手续费135.93元(合计20,263.26元)。该期间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之后,原告重新办理银行卡。因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S914号民事判决: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15,198.85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198.85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沪02民终9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涉及外籍公民在境内银行办理的银行卡被境外使用伪卡盗刷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银行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建议持卡人及时挂失的情况下,持卡人未予采纳,导致再次盗刷的扩大损失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 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银行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并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被告在凭卡支付存款的过程中,负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本案中,从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向被告交涉、报案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本人不在交易现场,并且当时银行卡由原告保管,并未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系争的境外取款20,263.26元应为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所引起,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原告账户中扣款的行为,未能保障原告资金的安全,违反合同约定,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其次,对于原告损失的承担主体及金额。被告抗辩,原告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对造成第二天(4月10日)的被盗刷有过错,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为防范交易风险,原告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内数据信息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相对原告而言更有能力控制风险、预防损失。被告银行在首次接到原告对交易提出的异议后,通过人工服务平台向其提示风险并建议及时挂失,但银行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并不仅限于提示和建议。在原告未接受建议,且被告知晓原告不接受建议后,银行并未进一步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不能因此免除银行方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在被告银行提示应及时挂失银行卡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时,亦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予分担。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5,198.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严亚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法官 皮妍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法官 作为现金存取、资金交易的重要金融工具,银行卡被广泛使用。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支付日益普及,不法分子通过伪造银行卡、窃取持卡人身份信息等手段实施的盗刷严重侵害消费者财产,影响金融机构交易安全。 一、银行对银行卡交易的安全保障义务 作为金融服务提供方,银行在进行凭卡支付的交易过程中,为保障交易安全,负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在电子银行交易中,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采用适当的技术,识别与验证使用电子银行服务客户的真实、有效身份。当境外取款系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所引起,交易过程中银行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款的,因其未能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银行对盗刷发生后的风险防范义务 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相对持卡人而言,银行更有能力控制风险、预防损失。涉案银行在首次接到持卡人对交易提出的异议后,虽然通过人工服务平台向其提示风险并建议及时挂失,但银行的风险防范义务不止于提示和建议。在持卡人未接受建议,且银行知晓其不接受建议后,银行并未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以致持卡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应当认定银行未尽到盗刷发生后的风险防范义务,故不能以其履行了提示和建议义务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三、持卡人应当及时止损,防止损失扩大 为防范交易风险,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内数据信息的义务,因持卡人自身过错导致的盗刷案件中扩大损失部分,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持卡人在银行提示应及时挂失银行卡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后,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就扩的大损失,持卡人亦有过错,双方应予分担。 在此,法官提醒,随着网络支付的日常化与普及化,电子交易方式已经逐渐取代物理卡交易被更多人多使用,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融账号、登录密码、取款密码、验证码等个人信息,防止卡片被侧录、个人信息资料被泄露等情况的发生;同时,持卡人应注意辨识网络服务渠道的真实性,避免被“钓鱼”网站窃取信息。在此,建议持卡人开通银行卡余额提醒功能,及时掌握账户变动信息,有异常情况立即告知发卡行,并尽快冻结账户或挂失,防止损失扩大。 入库编号:2023-10-2-109-001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皮妍蓉 原标题:《以案说法 | 银行卡在境外被伪卡盗刷,损失谁来担?》 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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