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服务深港合作鼓励总部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前海规〔2022〕12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促进前海总部经济发展,服务深港更高水平务实合作,我局研究制定了《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服务深港合作鼓励总部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前海管理局
2022年12月28日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服务深港合作鼓励总部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总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结合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有关规定及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前海合作区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有关事项的申请、审核以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
第三条 前海管理局负责统筹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有关措施的实施,包括但不限于编制资金年度计划、材料受理、审核、认定及资金的拨付、后续管理服务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并实际从事经营活动及缴纳税收,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研究开发、集中销售、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作为前海合作区总部企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总部支持政策:
(一)在前海合作区持续经营1年以上,上一年度形成地方财力不低于1亿元的总部企业,或者上一年度形成地方财力不低于3600万元且上一年度纳入前海合作区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9亿元(批发业不低于20亿元,房地产业不低于50亿元)的总部企业;港资企业形成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地方财力参照本条规定的0.9倍执行;
(二)在前海合作区持续经营不满1年,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4.5亿元,且其(或其控股母公司)上一年度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90亿元,并与前海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的总部企业;港资企业形成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参照本条规定的0.9倍执行;
(三)“世界500强”跨国企业设立的地区总部或者具有研发、销售、贸易、结算等职能,并与前海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的独立法人总部机构;
(四)在境内外主要资本市场上市的企业,以及境外上市企业采取股权方式或者协议方式实际控制的境内主体(不超过1个),并与前海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的独立法人总部机构;
(五)以现代金融、商贸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商务服务、航运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和公共服务业为主要业务,列入“前海全球服务商”计划,并与前海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的独立法人总部机构;
(六)成立时间不超过10年,符合前海合作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方向,结合外部股权融资情况、可比公司在境内外市场的估值情况,经第三方机构评审,估值或者市值超过10亿美元,并与前海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的企业;
(七)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集中销售、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并与前海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的金融总部机构;
(八)符合前海合作区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对深港合作、产业发展具有重大支撑或者引领作用,经前海管理局批准,并与前海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的总部企业。
第二章 支持措施
第六条 在前海合作区新注册、新迁入的总部企业,按照下列情形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
(一)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给予1000万元落户奖励;
(二)符合第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按实缴注册资本给予落户奖励,实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给予200万元落户奖励;实缴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给予300万元落户奖励;实缴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给予500万元落户奖励;
(三)符合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参照市级金融总部政策落户奖励标准给予落户奖励。
第七条 总部企业上一年度利润总额达到3亿元以上30亿元以下的,给予300万以上3000万元以下经营团队奖励;利润总额达到30亿元以上的,给予3000万元经营团队奖励。
经营团队奖励总额每年安排5亿元,如通过审核的奖励金额超过5亿元,则按比例调整发放。
该资金由总部企业直接发放给核心经营团队成员,每人每年最高200万元,不得重复享受。
第八条 总部企业上一年度产值规模(营业收入)增量超过1亿元的,按照上一年度产值规模(营业收入)增量的1‰,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纳入统计核算奖励。
纳统奖励总额每年安排1.5亿元,如通过审核的奖励金额超过1.5亿元,则按比例调整发放。
第九条 总部企业首次被评为“世界500强”的,给予1000万元的一次性培育奖励。
第十条 总部企业按照前海合作区总部项目遴选及用地供应有关规定,可以独立或者联合申请建设总部大厦。总部大厦建筑规模与企业贡献相匹配,以自用为主。
总部企业纳入前海合作区总部基地遴选企业库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购买或者租赁总部基地产业用房。
第十一条 总部企业可依据前海合作区促进产业集聚办公用房资金补贴办法,申请办公用房购置支持、租金支持。总部企业不受该办法关于其入驻办公楼宇相关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纳入前海合作区人才住房保障范围,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人才住房政策支持,并对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重点保障。
第十三条 鼓励总部企业聘用香港青年,相关人员可以按照政策享受实习、生活等补贴。取得香港或者内地执业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士,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奖励。
第十四条 前海管理局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总部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总部企业赴香港上市、发债融资的,按照前海合作区支持金融业发展政策的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鼓励港资总部企业开拓内地市场,优先为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和新模式提供推广示范渠道。
第十五条 总部企业可以享受局领导挂点服务、“一企一专员”服务及政务“绿色通道”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给予备案便利,对总部企业进出口货物给予通关便利。
按照市、区有关政策的规定,前海合作区为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才提供子女入学服务、医疗保健服务等。
第十六条 重点引进符合前海合作区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对深港合作、产业发展具有重大支撑或者引领作用的总部企业,其落户奖励可在与前海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时另行约定;经前海管理局批准,可以给予相关企业相应经营团队奖励。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每年发布总部政策支持申报指南。企业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出具书面承诺。
前海管理局会同市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以及南山区、宝安区政府,对申报企业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列入前海合作区总部企业目录后,可享受相应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需签定合作协议的,由前海管理局商申报企业拟定协议文本,按照前海管理局内部程序报批后组织签署,通过合作协议促使享受本办法支持政策的总部企业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前海管理局可通过委托第三方的形式,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全面严格审核,并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且向社会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按照规定给予总部企业相应的奖励或支持。涉及资金拨付的,前海管理局应当与申报企业签订支持协议。
第二十一条 总部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前海管理局报送统计数据,对涉及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股权转让、迁入迁出等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前海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支持的总部企业,在前海合作区实际经营不得少于10年。提前迁离的,按年度平均分摊追回剩余年度的落户奖励资金(按10年平均分摊并按照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提前搬迁后再迁回前海合作区的,3年内不得申请总部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实施总部企业年度复查和动态调整机制。对一年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前海管理局将对其进行提醒;对连续两年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前海管理局将其调整出总部企业名录。
第二十四条 总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获得奖励的,前海管理局将责令其退回奖励,并按照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总部企业未按期全面履行有关承诺和协议的,前海管理局应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将其失信行为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总部企业政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和全过程绩效管理,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同时符合本办法及南山区、宝安区、前海合作区其他同类支持政策的,不得重复享受。
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前海合作区同类支持政策的,可以申请补足资金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自2021年1月1日起,位于前海合作区前湾、桂湾、妈湾片区的总部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政策支持。自2021年9月6日起,位于前海合作区的总部企业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28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附录:名词解释
附录
名词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前海合作区”范围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确定的区域。
二、本办法所称“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并实际从事经营活动”,是指申报政策支持时,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前海合作区,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同时前海合作区内经营场地面积按不低于企业员工人数三分之一、人均10平方米核算,或者满足前海管理局认定的企业实际经营地在前海合作区的其他情形。已取得前海合作区产业用地并签署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企业,承诺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投入使用日期后12个月内迁入的,视同实际经营地在前海合作区。
三、本办法所支持的“港资企业”,是指香港投资者持股25%以上、在前海合作区注册的企业;香港投资者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法人机构、香港居民。香港居民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赴香港定居的内地居民(已注销内地户籍)。
实质性商业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香港法例如有规定,应当取得开展该经营业务的牌照或许可;
(二)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1年以上;
(三)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四)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五)雇佣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或持单程证在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
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上述规定香港法人企业50%以上股权满1年以上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企业属于香港投资者。
澳(门)资企业申报条件及支持标准参照港资企业执行。
四、本办法所称“世界500强”以美国《财富》杂志最新公布的为准。
五、本办法所称“前海全球服务商”计划,是指经前海管理局认定,以现代金融、商贸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商务服务、航运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和公共服务业为主要业务,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现代服务业细分领域跻身全球权威榜单前50、国内前20,或者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和机构。
六、本办法所称产值规模(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形成地方财力以申报企业独立法人及其控股50%以上在前海合作区设立的一级、二级子公司作为统计核算口径。各年度股权关系以统计数据当年12月31日股权登记状况为准。
本办法所称“地方财力”,是指申报企业在前海合作区缴纳的税款入库期内,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文化事业建设费计入深圳市地方分成的部分。
申报企业的下属公司独立提出申报享受总部企业支持政策的,其下属公司申报当年的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不再计入申报企业。
七、本办法所称“核心经营团队成员”须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符合条件的企业全职工作。与前海合作区符合条件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除外),或者属由境外雇主派遣的,该申报人的境外雇主与符合条件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派遣合同;申报时,在前海合作区符合条件的企业连续工作1年以上,符合条件的不同企业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出现中断情况的,不得合并计算);
(二)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职务或关键岗位骨干人员,由企业自主认定,以书面说明、承诺为准;
(三)核心经营团队成员名单须在申报时报前海管理局备案。
八、本办法所称“境内外主要资本市场”,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和香港交易所、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等。
九、本办法所称“金融总部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银行、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等经营性金融企业,经核准或授权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专营机构,以及经前海管理局同意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
十、本办法所称“新注册”“新迁入”是指2021年1月1日之后在前海合作区前湾、桂湾、妈湾片区注册或从南山区、宝安区外迁入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或者2021年9月6日之后在前海合作区注册或从南山区、宝安区外迁入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十一、本办法所指金额的币种,除明确写明“美元”外,其他均为人民币。
十二、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不超过”“不低于”均含本数,“以下”“超过”不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