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终托孤”的法律效力认定
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如何未雨绸缪,保证孩子在自己离世后能够有人照顾,遗嘱指定监护显然是一条有效路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积极能动履职,通过一系列制度创新、多部门联动,让徐某乙的“临终托孤”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同时考虑到监护人的实际监护能力,设置了居委会的监护监督人角色和公证处的财产监管人角色,切实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一、对父母一方所立的指定监护人遗嘱效力的认定
民法典总则编虽规定了“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但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就此指定监护人遗嘱的要件作具体规定。指定监护人遗嘱和指定继承人遗嘱具有共性,都是被继承人事先对其身后事所做的安排,都属于遗嘱的具体类型,因此,在民法典未就遗嘱指定监护人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基于其和遗嘱继承的共性,而参照民法典中关于遗嘱的相关规定。同时,遗嘱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应当结合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规定,认定其效力。
本案中,徐某乙作为被监护人陈某乙的母亲,在临终前经由他人见证订立代书遗嘱为被监护人陈某乙指定监护人,系其对自己过世后未成年子女监护问题所做的妥善安排。
一方面,该遗嘱系他人代书,并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系徐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民法典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该指定监护人遗嘱合法有效。
另一方面,认定该份指定监护人遗嘱的效力,可以让父亲重残、母亲过世的未成年人安稳、健康成长,让社会减少一个监管缺失的困境儿童,更能彰显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更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二、指定监护人遗嘱发生指定监护效力的条件
养育和保护子女健康成长直至成年,是父母的天职,专属于父母,父母不得将其抛弃或者转让于他人。这也是民法典监护专节在未成年人监护上体现的“父母责任当先”思想。遗嘱指定监护是父母订立遗嘱为子女挑选最合适的监护人,于遗嘱生效时由指定之人代替父母照顾子女,这无疑是父母亲权的延续。
但基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天然监护人的考虑,只要父母一方健在且未丧失监护人资格或监护能力,未成年子女就应该处于父母一方的照顾之下,父母之外的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干涉、限制、排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保护。因此,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的遗嘱,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发生非父母监护人确定产生的法律效力,即父母一方遗嘱指定监护人的,遗嘱生效时,父母另一方已经死亡、被剥夺监护人资格、丧失监护能力,或者因丧失行为能力、宣告失踪等因素而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也就是说,订立遗嘱的父母一方必须是未成年子女唯一的能够履行监护职责的人。
本案中,未成年人陈某乙的父亲患有精神疾病,并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无法履行好照顾、保护的监护职责,故其与陈某乙之间的监护关系应予以终止。作为陈某乙唯一的监护人即母亲徐某乙以遗嘱形式为子女指定监护人,显然是对子女今后成长的最妥善安排。
此外,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也是多次走访未成年人陈某乙所在居委会、精神卫生中心,询问有关主体,了解申请人对未成年人的照顾情况、监护意愿及能力,在尊重立遗嘱父母一方真实意愿的同时,也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出发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引入第三方的监护监督和财产监管
指定非近亲属担任困境儿童的监护人的,可能存在监护人因自身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文化水平或者经济条件等原因而在监护职责履行过程中面临困难,也有可能发生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规定了撤销监护的事后监督,但未成年人所遭受的侵害已经造成,这种监督方式的作用时间滞后。为了切实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身保护、财产保管等权益落到实处,有必要将监护监督的端口前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最基层的群众组织,最贴近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更能及时、全面了解被监护人的生活情况以及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履行情况。
本案首次启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监护监督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被监护人住所地居委会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有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职责,为被监护人提供了托底的监护保障。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职责,但考虑本案监护人受文化水平、年龄等因素所限,财产监管能力不足,同时被监护人处的钱款系其与父亲今后安身立命之所在,故人民法院在征询了监护人、被监护人、居委会的三方意见后,判决由公证处作为第三方财产监管人,妥善保管被监护人与被申请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