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在银行推荐下买了262万理财四年亏了20多万,女子起诉索赔
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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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6 01: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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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一女子在某银行的推荐下买了4款理财产品,投资262万元。谁知4年后,竟只有一款理财产品盈利了1.8万,其他三只亏了20多万元。女子认为银行推荐的是高风险理财产品,且未告知风险等级,故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法院这么判!
(来源:辽宁沈阳中院)
杨女士与丈夫努力工作多年,好不容易攒下了一套房的钱,但杨女士并未拿钱去买房,而是选择了做一些投资,让钱来生钱。
一开始杨女士打算投点期货,但丈夫认为风险太高,还是基金比较稳定,于是杨女士在某银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的推荐下,购买了2款基金,1款结构性理财,1款资产管理计划。
在购买理财产品前,杨女士在该银行进行了初次风险评估,结果显示是“平衡型”投资者,这意味着杨女士适合投资中等风险的产品。
然而在接下来的几天内,杨女士却被银行工作人员推荐了4款中高和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并分别投入了101万元、10万元、101万元、50万元,共计262万元。
四年后,杨女士投资的这4款理财产品中,仅一款获得了盈利,金额为1.8万元。其他3只理财产品,共计亏损20多万元。
这样的结果让杨女士倍感肉疼,她仔细查看了自己投资的几样理财产品,发现亏损的“和聚2号”其实属于高风险产品,“星石7号”属于中高风险产品,而结构类理财产品属于中高风险,这与最初的测评风险能力并不匹配。
杨女士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遵循风险测评结果,导致自己购买了超出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为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银行承担,故杨女士将银行告上了法院。
可是银行并不认可杨女士的说法,银行拿出了杨女士的三份风险评估报告,分别为平衡型、成长型和稳健型,每次风险评估结果的有效期为1年。
银行表示:
和聚2号基金属于中风险基金,适用的是平衡型、进取型、成长型的的客户。星石7号基金属于中高风险基金,适合风险评级为进取型及成长型的客户。
根据杨女士的风险测评报告来看,银行向其推荐的理财产品与杨女士的风险承受等级相匹配。
但杨女士表示:
1、自己没有印象做过第2份风险评估,怀疑是银行私自操作的。
2、“和聚2号”在官方网站上显示是高风险产品,并非银行说的中高风险产品。
3、在签订相关合同时,银行只让签了最后一页,并未告知具体理财产品的内容及相关风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第一、涉案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与杨女士的风险承受能力是否匹配?
第二、双方的责任该如何认定。
首先,风险评估结果的实际有效期为1年,而杨女士在做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评估间隔时间却只有短短几天,且结果差异较大,故这一行为有违适当性原则,故法院认为第2次评估结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其次,银行主张和聚2号基金属于中风险,适合平衡型、进取型及成长型的客户,但该基金官网却显示高风险基金,适合进取型的客户。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9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因此,银行向杨女士推荐的和聚2号基金的风险与杨女士的风险承受能力的并不匹配。
第三,杨女士在相关文件上的确签了字,但这些文件内容繁多、专业术语较强,且存在诱导性的陈述。
而杨女士表示银行工作人员在推荐时并未进行详细说明,银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
因此,银行违反了适当性原则存在过错,这个过错与杨女士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杨女士作为一名有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其应当对所购买的基金进行一定的了解,但从本案来看,杨女士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法院酌情认定,银行应当承担65%的责任,故判决银行赔偿杨女士的本金损失16.25万元,利息损失的65%。
杨女士与银行均不服,同时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决定维持一审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