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全牌照,行业或洗牌!逐条解读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彦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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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5 04: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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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纲要
一、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二、《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三、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一、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2日,期待已久的《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终于发布了正式稿,距离10月19日的征求意见稿6周之后,正式稿快速落地,显示了监管层鼓励各家有条件的商业银行积极筹备和转型的决心。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诞生并不是一个从无到有,像孙悟空一样从石头里突然蹦出来的新生体,他是由原来的银行资产管理部转化而来。在9月28日发布的《理财新规》中,官方给了他一个更加明确而又响亮的名字:理财子公司。
截至目前,已经有18家商业银行申请公告成立理财子公司,分别如下图所示:
对行业格局震撼很大,因为相比于公募基金、券商资管、信托公司而言,理财子公司从制度政策、资金实力、母行支持力度多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当然公募基金和一些大型私募基金在证券行业尤其权益类深耕多年,从激励制度和投研体系上更有优势,此外公募基金税收优势仍在(但是对个人投资者没有意义)。和信托比,唯一劣势是无法直接发放贷款,无法作为ABS载体的管理人,但其他方面略强于信托。大资管时代,各个细分子领域未来的竞争合作业态仍然值得探索,规则制度层面仍然有一些小的细节需要拉平口径防止新的套利空间。
1、答记者问回答“商业银行和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是否有效?
资管业务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客理财”,理论上来说,不管采用何种产品形式,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理应适用同种法律制度,但过去各类资管产品的法律基础混杂,有的是信托法律关系,有的是委托代理关系,造成各种司法判罚、裁判标准、裁判尺度不统一。
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究竟是信托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业界过去的争论相当多,法律关系认识不统一。这次在答记者问中,官方明确了采用信托法律关系,但这当中涉及两个问题:
1)本次官方在《答记者问》中对理财产品信托法律关系的解释是否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具有法律效力?不同于信托有《信托法》,公募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基金法》,仅仅凭部门规章的答记者问赋予如此重要的法律关系,显然略显不足。笔者仍然认为唯一法律上面临很小的缺陷是缺乏上位法支持,从而法律关系认定上仍然稍有不确定。
2)如果未来银行理财子公司真的认真对待这条答记者问内容,那么也应该是针对子公司新产品,对于目前存量的产品(包括4月27日之前老产品和现在发行的符合资管新规的新产品)都不需要按照信托法律关系处理。可能部分银行新的理财产品合同需要按照信托法律关系重新进行调整。
2、允许理财子公司发行的公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股票,但理财子公司董、监、高和和其他理财业务人员等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理财子公司申报。
本次正式稿新增内容,对于目前银行资管的从业人员而言,未来如果进入理财子公司,将在职业生涯首次对于自身、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证券投资履行申报手续。过去公募基金偶有老鼠仓等案件发生,也给理财子公司的从业人员敲响警钟。
3、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不设销售起点
即具体销售起点由理财子公司自行把握。该要求意在同公募基金拉平监管口径。未来,理财子公司既可发行摊余成本法计价的现金管理类产品(偏离度参考货基),在起购金额、客户风险评估上又大幅放松,势将对当前公募基金体系下的货币基金产生强烈的正面冲击。
4、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既可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代销,也可通过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销
放松渠道的主要原因还是基于未来理财子公司成立后,将面对公募基金、券商资管、信托公司、保险资管等多方竞争,母行的渠道可能收窄,适当放开一定的合法合规机构进入代销领域也可有效解决理财子公司渠道上的问题。但非银代销、互联网代销机构的准入如何做,银保监会是否效仿证监会正式对代销机构进行牌照化管理,以及是否完全认可证监会的代销牌照尚不明确。
5、非机构投资者首次购买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不设临柜测评要求
在风险可控,技术条件和标准严格把关情况下,放开理财子公司首次临柜风险测评的要求。且负责评估的机构既可以是理财子公司也可以是其代销机构渠道(含营业场所和电子渠道)。
6、对于理财子公司,仅要求非标债权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无4%限制
较征求意见稿重申了对于非标的投前尽调、风险审查和投后管理的要求,基本继承了8号文对非标审查的要求。另外,和笔者此前的预判一致,由于已经是独立法人,与母行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脱节。因此4%的银行总资产要求和10%的集中度要求都不再执行。
7、允许理财子公司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理财子公司可以自行发行分级理财产品,在开户等问题也能解决的情况下,意味着理财子公司若可以找到劣后资金,理论上可不再借助其他SPV发行分级理财产品。其他基本和资管新规保持一致。
8、理财子公司的合作机构范围扩大
理财子公司发行的公募理财,所投资管的发行/受托投资机构只能为持牌金融机构;但其私募理财产品的合作机构、公募理财产品的投资顾问可为合规并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9、进一步细化了自有资金的投资要求
明确了理财子公司可以自有资金投资于本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但上限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20%,不得超过单只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不得投资于分级理财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10、建立集中交易制度
正式稿完全新增的一条!参考公募基金公司管理体系,要求理财子公司在投资管理和交易执行之间建立防火墙。严格监控异常交易行为。
11、衍生交易资格、外汇业务资格重新申请
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投资衍生产品的理财产品的,应当获得相应的衍生产品交易资格;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应当具有开办相应外汇业务的资格。
12、理财子公司和银行资管部的关系
根据答记者问,未来商业银行可以设立理财子公司也可以整合到其他附属机构中办理理财业务,但从目前实践来看,绝大部分国有大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都采用前者。
未来,大概率银行理财子公司和银行资管部会在一定时间内处于一种并行的状态,商业银行通过理财子公司展业后,银行理论上自身不再开展理财业务,但可以继续处置存量理财产品,这对不少商业银行而言是松了一口气。但笔者认为,在人员安排上应有明确区分,若一人同时兼管理财子公司的理财产品和银行资管部存量理财产品,在业务管理模式上不一定可以获得监管认同。
13、尚待出台的配套措施
理财子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理财子公司流动性管理办法等。
以及针对部分特殊产品类型的管理规则,比如现金管理类产品风险管理规定(同时适用于银行理财事业部和理财子公司)。
14、理财子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如何?
从市场化选择看,未来理财子公司必须要经历四个方面的市场化路径:
(1)渠道市场化:渠道市场化包括母行内部市场化定价,分支行渠道端市场化进行拓展维护;行外市场化主要是拓展母行以外其他商业银行以及第三方代销机构的渠道。这是转变以往理财事业部渠道的思维,需要更加积极从事渠道转变的过程。
(2)资产市场化:首先非标资产很难市场化,仍然将高度依赖母行提供资产;但其他资产类别未来更多市场化筛选,包括筛选基础资产和筛选管理人两个维度。
(3)人员和激励制度市场化:需要从薪酬设计,甚至关键管理岗位和基金经理从股权激励角度进行利益绑定。从目前各家银行沟通看,多数希望自建投研团队,按照公募基金当前人员比例看,整个银行理财子公司长远看如果规模不大幅度萎缩,从业人员需要扩张2-3倍。
(4)公募或私募业绩排名的市场化,净值化转型的产品相互之间业绩可比性非常强,在信息披露充分,估值体系整体差异不大的情况下,理财子公司面临业绩排名市场化比拼的压力。
(5)除了前面对比理财子公司和理财事业部的政策优势外,对比银行理财子公司和其他类型的资管机构也具备一定优势。主要体现在公募非标投资,现金管理类产品,公私募总体运行,没有券商资管和基金子公司的双25%限制等。
15、未来仍然需要考虑突破的几个地方
(1)本公司理财产品之间是否可以放开相互投资,如果是不同银行发行的不同理财产品之间目前允许一层嵌套,这种FOF模式在其他资管产品比较常见。但既然理财子公司独立法人,独立运作,产品估值净值化转型,即便是同一家子公司不同产品之间笔者认为没有实质性理由禁止一层嵌套。
(2)现金管理类产品效仿公募基金货币基金办法进行约束,主要是偏离度和流动性指标上可能会进行约束。
(3)估值能否推动行业统一的估值指引出台,尤其是依靠行业协会或登记机构等,为行业规范发展,增强不同产品估值的可比性提供基础设施建设。
(4)子公司后续必将打破本行销售本行子公司产品的情况,相互代销甚至第三方机构代销都将成为常态,那么如何建立统一的代销接口规范,方便代销机构一站式接入所有理财子公司的产品,也将是行业基础设施建设的关键。
16、申请门槛稍微有所降低,更加贴近当前银行实际
对重大行政处罚不再坚持2年内无重大处罚,而是强调如果有重大行政处罚,但采取了有效整改措施即可。为多数银行申请子公司铺平道路。
二、全文: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要分清楚“资管新规”、“理财新规”、“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理财子公司是指商业银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银行理财子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理财子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防范跨市场风险。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设立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银行理财子公司名称一般为“字号+理财+组织形式”。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或“理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对于理财子公司的命名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两种公司形式均可。同时,为防止在过去几年出现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字样名称的公司漫天飞,禁止了其他未经银保监会批准的公司名称出现“理财”字样。
第六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章程;
(二)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具备充足的从事研究、投资、估值、风险管理等理财业务岗位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持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等业务管理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控股股东发起设立。作为控股股东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除外;
(五)银行理财业务经营规范稳健;
(六)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理财业务专营部门连续运营3年以上,具有前中后台相互分离、职责明确、有效制衡的组织架构;
(七)具有明确的银行理财子公司发展战略和业务规划;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1、明确了理财子公司应当由商业银行作为控股股东发起设立,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要求有一些区别,理财子公司必须由商业银行作为控股股东,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由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
因此从持股比例上来看,商业银行必须对理财子公司具备绝对控制权。或者限制其有其他可能导致股权流失的行为。
此处的控股股东,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有限合伙企业中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二股份公司中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三是比例不足百分之50%,但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对于商业银行组团设立理财子公司的方式放松了口子,具体模式为一家银行作为主要控股股东,另外附加若干家小银行,从股权比例上达到各方都博弈均衡的结果。当然对于参与发起设立但非控股股东的小商业银行,不需要达到上述第七条的九点要求,只需要符合第八条要求即可。
4、强调了入股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原则上不允许在5年内转让股权。
5、第四点“已整改到位”措辞调整为“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进一步放松整改要求,不要求必须整改完成。这一条非常重要,因为过去一年半银监会的监管风暴,几乎没有哪家银行没有被处罚,对重大行政处罚的定义过低,导致多数银行都面临2年内存在重大处罚的问题。
第八条境内外金融机构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七)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要求;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东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1、境内外金融机构的范围相当广阔,境内从事资管业务的相关机构,例如商业银行、公募基金、保险公司、信托公司、期货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如果符合上述条件,理论上都可以作为参股股东,这对于理财子公司而言,不仅可有效吸收外部金融机构丰富的从业经验,也可更加紧密地加强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合作。据笔者了解,前期部分银行已经就理财子公司事宜同一些公募基金进行深度调研和合作探讨。
2、境外金融机构过去以来一直可参股公募基金、保险、信托等其他形式的资管机构,甚至可独资备案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此次亦可参股理财子公司。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东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九条境内非金融企业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七)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资金,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允许非金融企业作为理财子公司的股东,门槛并不高,大型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互联网金融巨头,地方性主要国有企业,都具备这样的条件。
但是对资产负债率有一定的要求,高负债企业(例如地产公司)基本无望。
此外对资产管理行业关键的高管及核心基金经理股权激励的安排,本次规则似乎并没有考虑,从其他股东的准入条件看并没有给个人入股预留空间。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银行理财子公司股权;
(七)其他可能对银行理财子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金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银行理财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金额。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明确了10亿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必须是一次性实缴,且未来可能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向上调整。对母行的资本充足率影响,对银行本行的资本充足率短期会有一定影响,母行出资的部分直接从母行核心一级资本扣除,对银行集团资本充足率没有影响。总体而言这个资本要求基本将母行核心一级资本低于60亿(总资本大约100亿)的银行排除在外。
从下图的上市城商行和农商行看,除极少数银行外,在资本消耗层面问题都不大。
第十二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者控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一控两参的要求。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保持一致。但需要注意,这里一控两参并没有将类似的公募基金算在内,只是按照理财子公司单一类型资管机构进行计算。所以同一家银行可以控股一家公募基金,再控股一家理财子公司。
当前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资管的一参一控问题对券商资管的约束更加明显,部分机构大集合产品未来方向是公募化,但由于受制于一参一控,几家大型券商资管无法申请公募基金业务资格,未来出路仍然待解,具体参见笔者此前解读文章《重磅!证监会清理规范券商大集合,公募化大势所趋!》。
第十三条银行理财子公司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筹建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由作为控股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六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开业,应当由作为控股股东的商业银行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总结一下:先提交筹建申请,银保监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通过后,6个月内进行筹建,可以延长。筹建完毕后提交开业申请,银保监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因此,整个流程从提交筹建申请到正式开业,预计短则半年,长则1年。
按照这个进度,预计理财子公司正式开业最早要等到2019年7月。第一批比如国有大行、招商银行等最快也要本周提交申请材料,最快本月底能拿到筹建批复,然后4-6个月筹建期,还有1-2个月的核准期,预计第一批成立的最快要等到2019年7月份。
第十八条银行理财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参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范围、条件和程序对银行理财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分支机构的设立。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持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等业务管理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二)理财业务经营规范稳健,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备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行理财子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程序应当符合《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如果在上海、北京、深圳等地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法人在内地省份,但实际业务人员和风控人员都在北上深的分支机构办公,这种操作模式对多数内地的银行非常关键。比如兴业银行、南京银行、宁波银行、徽商银行、杭州银行、浙商银行、江苏银行等,如果总部法人不能在北上深,能否快速在北京或上海设立庞大的分支机构至关重要。
从当前几家大行(农行、建行)可能选择深圳作为注册地的结果看,国有大行和股份制银行理财子公司诞生之日起就已经北上深三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能性很大(筹建申请资料中包括对分支机构的申请),所以我们理解的2年内无重大违规包括理财事业部。
第二十条银行理财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合并或分立;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银行理财子公司股权变更后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股东资格审核。银行理财子公司变更持股1%以上、5%以下股东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变更股权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资质条件。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新增了“银行理财子公司变更持股1%以上、5%以下股东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加强了对股权变动的动态监控。
第二十一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将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三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机构变更和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及增加业务品种等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许可条件和程序应符合《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二十四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理财产品,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
(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理财产品,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
(三)理财顾问和咨询服务;
(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本次证监会配套细则中已经明确商业银行可以作为证券资管业务的投顾,那么商业银行将进入原先以券商资管、基金子公司、私募基金等机构为主的地盘,主动出击,抢占市场,打破了原先商业银行主要作为委外资金输出方的传统模式。
第二十五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指导意见》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的总则、分类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附则以及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的相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不适用《理财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主要投资于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此处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资管新规保持一致,但非标准化债权仍然可以正常投资,但必须注意比例限制,这个具体比例目前看没有规则限制。但投资非标仍然受到期限匹配的严格限制,这是最大的难点。
如何拉长理财资金封闭期限,底层配置非标资产,同时投资者接受锁定期超过2年,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寻求突破点。
第二十七条银行理财子公司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在非机构投资者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通过本公司渠道(含营业场所和电子渠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通过营业场所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在销售专区内对每只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通过电视、电台、互联网等渠道对私募理财产品进行公开宣传。
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通过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代理销售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代理销售业务的相关规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1、在进行风险测评时,对投资者范围进行了界定,仅指非机构投资者。
2、明确了可以通过电子渠道(包括理财子公司和代销机构)进行客户首次购买产品的风险能力评估,意味者客户可以远程进行评估,顺应当前互联网销售的大趋势。
3、明确了对于个人投资者,如果在营业场所购买产品,仍然必须进行双录的要求。
4、不再适用理财新规的第三十一条,明确了理财子公司地销售渠道从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展到银保监认可的其他机构。注意此处使用“机构”而非“金融机构”,对于一些过去已经从事基金销售的财富管理公司而言将有先发优势,但笔者预计也将进行牌照化管理,也就是目前代销证监会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代销机构可能要重新向银保监会申请理财代销的资质。
5、不适用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三(三)的规定。“(三)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互联网等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除外。”结合上述宣传要求来看,银行理财子公司的公募产品应该可以在上述互联网渠道、电视等公开进行宣传。
第二十八条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主要股东的信贷资产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主要股东发行的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受(收)益权。
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由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银行理财子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银行理财子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银行理财子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所称“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银行理财子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1、不再适用理财新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新增了对于投资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方范围要求,理财新规仅指本行,本办法要求“主要股东”的资产支持证券次级档都不可投资。
2、不再适用理财新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理财新规明确了“本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而子公司细则明确“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是否意味着理财子公司的产品可嵌套投资其他银行机构或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
第二十九条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实施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银行理财子公司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
金融监管研究院:
1、较征求意见稿重申了对于非标的投前尽调、风险审查和投后管理的要求,基本继承了8号文中对非标审查的要求。
2、和笔者此前的预判一致,由于已经是独立法人,与母行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脱节。因此4%的银行总资产要求和10%的集中度要求都不再执行。
第三十条同一银行理财子公司全部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第三十一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分级理财产品的,应当遵守《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
分级理财产品的同级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产品名称中应包含“分级”或“结构化”字样。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分级理财产品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分级理财产品不得投资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的分级设计及相应风险、收益分配、风险控制等信息。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重大影响,理财子公司可以自行发行分级理财产品,在开户等问题也能解决的情况下,意味着理财子公司若可以找到劣后资金,理论上可不再借助其他SPV发行分级理财产品,注意,在产品名称中要标记“分级”或“结构化”字样。其他基本和资管新规保持一致。
第三十二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以及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
银行理财子公司公募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其他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规定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机构。
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担任理财投资合作机构: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二)担任银行理财子公司投资顾问的,应当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其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3人;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银行理财子公司所发行分级理财产品的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投资于该分级理财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1、与“资管新规”一致,规定子公司发行的公募理财产品所投资资管产品的发行机构、受托投资机构只能为持牌金融机构,但私募理财产品的合作机构、公募理财产品的投资顾问可以为持牌金融机构,也可以为依法合规、符合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2、对于理财子公司的利好是可以选择一定的私募机构作为投顾,并且首次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入选门槛。值得注意的这里针对投资顾问,和证监会细则保持一致,也要求必须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即私募股权、私募其他不在合作机构范围内。为了防止证券基金配资行为,也防止投顾及关联方不得投资分级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第三十三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运用自有资金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等业务,投资国债、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其中持有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具有较高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
银行理财子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于本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20%,不得超过单只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不得投资于分级理财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自营业务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自营业务操作相分离,其自有资产与发行的理财产品之间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为理财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金融监管研究院:
1、对于理财子公司的自有资金也给予了投资范围要求,但总体是以固收类为主,且子公司内部在组织架构上应单独专设自营部门,以区分理财业务与自营业务。
2、对自有资金的投资限制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相比证监会对私募性质的跟投规则(20%和50%比例限制)更加严格:
第三十四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投资衍生产品的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获得相应的衍生产品交易资格,并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应当具有开办相应外汇业务的资格,并遵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1、理财子公司的衍生产品交易资格需要重新申请。如果未来想投资衍生产品的理财子公司,应该现在就开始准备起来了,因为系统搭建、人员配置及制度撰写至少需要四个月以上的时间。
2、外汇业务资格也需要重新申请。对于子公司而言,不具备外汇业务资质并不妨碍子公司开展外币理财和QDII,因为结售汇和平盘都可以通过母行进行代理。
3、QDII额度和资质继承概率更大,但需要多部门协调。
第三十五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理财产品的,应当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发行未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和资管新规、理财新规保持一致。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风险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衔接、协调运转的管理机制。
第三十七条银行理财子公司董事会对理财业务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根据本公司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审核批准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重要业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董事会应当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理财业务管理职责,评价理财业务管理的全面性、有效性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以上部分职能。
第三十八条银行理财子公司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根据本公司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制定、定期评估并实施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业务管理制度,确保具备从事理财业务及其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第三十九条银行理财子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督促整改。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产品估值、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第四十一条银行理财子公司与其主要股东之间,同一股东控股、参股或实际控制的其他机构之间,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需要实施风险隔离的其他机构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通过隔离资金、业务、管理、人员、系统、营业场所和信息等措施,防范风险传染、内幕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风险隔离机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保机构名称、产品和服务名称、对外营业场所、品牌标识、营销宣传等有效区分,避免投资者混淆,防范声誉风险;
(二)对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三)严格隔离投资运作等关键敏感信息传递,不得提供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投资、研究、客户敏感信息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投资于本公司或托管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托管机构,同一股东或托管机构控股的机构,或者与本公司或托管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发行或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建立健全理财业务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以理财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公司注资等。
第四十三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将投资管理职能与交易执行职能相分离,实行集中交易制度。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和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对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不得开展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对不同理财产品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同一理财产品不得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确因投资策略或流动性等需要发生同日反向交易的,应当要求相关人员提供决策依据,并留存书面记录备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监管研究院:
本次正式稿完全新增的一条!专门讲集中交易制度,参考公募基金公司管理体系,在投资管理和交易执行之间建立防火墙。
对于异常交易行为,特别提到了“不同理财产品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这种交易行为如果不能有明确的决策支撑依据,确实比较容易滋生利益输送。注意,在证监会的资管配套细则中,也对反向交易进行了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不同资产管理计划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同一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确因投资策略或流动性等需要发生同日反向交易的,应要求投资经理提供决策依据,并留存书面记录备查。”
第四十四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理财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理财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银行理财子公司违法违规、违反理财产品合同约定、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理财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和笔者此前的预判一致,由于已经是独立法人,与母行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脱节。因此不再适用理财新规第二十二条,不用参照理财新规要求计提操风资本,和资管新规保持一致,计提10%的风险准备金。
第四十五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遵守净资本监管要求。相关监管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最核心的净资本管理要求另行制定。整体框架我们认为将和信托的净资本管理框架比较类似,同时公募银行理财投资标准化产品的情况下,可能会参考公募基金,试用更低的资本要求比例。
第四十六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内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措施,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规定,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外部审计的相关规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和公募理财产品进行一次外部审计,并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十七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理财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理财业务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银行理财子公司申报,并不得与投资者发生利益冲突。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上述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金融监管研究院:
本次正式稿新增内容!本条直接参考《基金法》:
对于大多数目前银行资管的从业人员而言,未来如果进入理财子公司,将在职业生涯首次对于自身、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证券投资履行申报手续。过去公募基金偶有老鼠仓等案件发生,也给理财子公司的从业人员敲响警钟。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理财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理财产品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理财产品财产;
(三)利用理财产品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理财产品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理财产品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机制,设置专职岗位并配备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人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理财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报送理财业务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在理财业务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银行理财子公司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基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定期对银行理财子公司业务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银行理财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五十四条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银行理财子公司,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本公司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发行理财产品;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五条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三)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措施的;
(五)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新规”)相关要求,银保监会发布实施《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文章来源:金融监管研究院)
(若该文章涉及版权问题,请原作者及时联系我们,我们会做删除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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